35、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的认定,“本单位财物”应当解释为不仅指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指本单位“持有”的财物。具体而言,不仅包括已经在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并为本单位所有的财物,也包括虽然本单位尚未占有、支配但属于本单位所有的**,同时还包括由本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契约约定临时管理、使用或者运输的他人财物。因为如果单位人员侵占了这些财物,行为人所在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质上仍然侵犯了本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汪某系重庆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07年7月其开始负责管理该公司仓库。2007年10月15日至27日期间,汪某利用管理仓库的职务之便,将公司存放在重庆市渝中区某仓库内价值8.7万余元的各类服装私自卖给潘某,获利5150元。2007年11月10日,该公司委派他人管理仓库,在进行盘点时发现物品丢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法院查明,涉案赃物的所有人为黄某,其事前经该公司负责人孙某同意后将其个人经营的服装存放于公司仓库。本案中,汪某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34、职务侵占罪中“本单位财物”应包括本单位所有的财物和本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他人财物。无锡刑事法律事务哪家比较好?虹口区房地产刑事法律事务律师
24、**人质后未勒索财物而放弃犯罪的构成犯罪中止24**人质后未勒索财物而放弃犯罪的构成犯罪中止.被告人沈伟于2006年12月5日下午,利用其在上海市李康家中做保姆的机会,擅自将李康之子李昱麟(2006年5月出生)带至本市其外甥女婿马兰山的暂住处,意欲以此向李康勒索钱财。次日,被告人沈伟在其家属的规劝下,放弃了以婴儿勒索雇主钱财的想法,并于当日中午将李昱麟送回家中。后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沈伟以勒索钱财为目的,***他人婴儿,其行为已构成**罪。被告人沈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被告人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予减轻处罚。被告人沈伟为勒索钱财,擅自将他人的婴儿带至其亲属的暂住地,致使婴儿脱离了自己的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故对沈伟不应免除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伟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以**罪,判处被告人沈伟拘役五个月。 普陀区经济职务刑事法律事务事务所赊账购物后欠条构成诈骗罪。
34、恶意透支***未必都构成***诈骗罪36朱某在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透支限额为2000元的金穗卡,经发卡银行领导同意持该卡透支4万元用于个人养殖。农行多次电话催还未果,遂扣发朱某的工资款1万余元用于归还部分透支款。后农行通过当地报刊登催收公告仍未果,遂向该市公安局报案。朱某被抓获归案后,还清了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持银行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及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已构成***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是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偿还透支款,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亦已还款,不构成***诈骗罪。即使行为人存在恶意透支型***诈骗罪的外在表现形式,但是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超过***规定的限额和期限透支,又经过银行催收后不还具有客观上的正当理由,而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
31驾车撞死人逃逸是否一定承担刑事责任31、驾车撞死人逃逸是否一定承担刑事责任。驾驶员甲在正常行驶中遇到闯红灯强行穿越马路的行人乙,甲立即刹车,仍造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甲发现乙死亡后十分恐惧,驾车逃逸,由于甲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甲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结果,事后逃逸,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通说,对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只要其遵守了交通规则,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应认为其主观上有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但其可能存在民法上或行政法上之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处在于事后逃逸,但事后逃逸行为却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乙是当场死亡,不是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刑法上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行为人甲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见朋友挨打上前帮忙,无法判定到底是谁造成了上海后果,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25雇凶杀人后又电话通知***停止,但***仍将人杀死,不构成犯罪中止25雇凶杀人后又电话通知***停止,但***仍将人杀死,本案犯罪停止形态是否犯罪中止?为报复生意场上的竞争对手,某***李某**秦某谋杀崔某,并当即预付1万元酬金,约定事成之后再付4万元。当日,李某通过录像带向秦某指认了崔某,初步策划了行动方案。2个月后,李某电话通知秦某不要再谋杀崔某。但此后秦某仍将崔某杀害,并告知李某事已办完,要求支付酬金。李某虽不愿意,还是将4万元电汇给秦某。李某虽通知了秦某不要再实施谋杀,但并没有**终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没有彻底切断先前行为与秦某的犯罪行为及后果的联系,不构成犯罪中止,而构成故意杀人既遂。 刑事法律事务在线咨询?静安区涉黄刑事法律事务哪家好
为求生存而故意杀人仍是犯罪,构成故意杀人罪。虹口区房地产刑事法律事务律师
应从三个方面把握:一是逃逸行为必须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只有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脱离现场的行为,才能认定为逃逸。二是逃逸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不能简单看是否逃离现场,而要看肇事者是否有救助(本质)、报案(形式)、等候、立即投案等行为,如果没有客观原因但没有履行,应认定逃避;肇事者受伤后,不如实交待事件情况,虚构身份或离开医院,也应视为逃逸。三是有两种情形不应认定为逃逸。(1)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过电话等方式报警,由于惧怕被害人亲属殴打而逃离事故现场,这种情况不应按交通肇事后逃逸来处理。其目的是为了避免被害人亲属对自己造成人身伤害,而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2)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张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让随行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当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此时被告人张某也负伤在身,其家人将其送往医院,到达医院后,其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该案就不应认为具有逃逸行为。虹口区房地产刑事法律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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