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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戚某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句容市郭庄区域东方红村委会地段时,与原告周某所骑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事发当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戚某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救治。诉讼中,周某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认定周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80日。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戚某在履行工作任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由闽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就误工费问题,虽然原告已逾退休年龄,但退休人员的劳动收入亦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年龄、工作性质及句容本地平均社会工资水平,酌定其误工损失为70元/天。可见,过了退休年龄如果依然可以证明有经济收入,那么也可以索赔误工费。 携带凶器构成罪的从重处罚情节。闵行区经济职务刑事法律事务律师

31驾车撞死人逃逸是否一定承担刑事责任31、驾车撞死人逃逸是否一定承担刑事责任。驾驶员甲在正常行驶中遇到闯红灯强行穿越马路的行人乙,甲立即刹车,仍造成乙当场死亡的后果。甲发现乙死亡后十分恐惧,驾车逃逸,由于甲肇事后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甲造成一人以上死亡结果,事后逃逸,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第二种意见认为,甲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通说,对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机动车驾驶人而言,只要其遵守了交通规则,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并造成了严重后果,也不应认为其主观上有刑法上的故意或过失(但其可能存在民法上或行政法上之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或行政责任),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之处在于事后逃逸,但事后逃逸行为却与乙的死亡结果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乙是当场死亡,不是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在刑法上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故行为人甲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青浦区经济职务刑事法律事务费用未经监护人许可抱走其小孩,构成拐骗儿童罪。

    1没有合同*有微信聊天记录,也可以打赢官司2当事人将尚未取得的房屋出售所签署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得,在拆迁利益未予分割之前,拆迁利益由被安置人多人共有。当事人一未经其胞弟马兵洋同意,擅自处分共有房屋,侵犯了马兵洋的共有权利,构成无权处分。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以及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形,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虽然李素艳与马兵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马兵华无权处分,但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即李素艳与马兵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请求**人承担违约责任。

    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疑犯抓获能否构成自首。牛某在其家中,因嫖宿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女)发生争执,牛某用力掐住陈某的颈部,致陈某机械性窒息死亡。牛某的父亲得知牛某杀人后,即委托牛某的嫂子打“110”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到其父亲住处将牛某抓获。在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形之下,如果犯罪嫌疑人亲属事先已经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教育、劝导,犯罪嫌疑人予以拒绝,后亲属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获的,不能认定其自首;如果亲属并未事先进行教育、劝导,就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的,分情况加以对待: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抓获过程中并不反抗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推定犯罪嫌疑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拒捕或到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则表明其抗拒改造,不能认定其有投案的“自动性”。在本案中,牛某的父亲知道其杀人后,为了防止牛某逃脱在未对其进行劝解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牛某抓获,其行为已经产生了将牛某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的客观效果。牛某之所以能迅速抓获,与其家属的报案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为鼓励家属的这种大义灭亲的行为,应对牛某酌予从轻处罚。 如何认定和处理对所盗物品价值有重大认识错误?

    .携带凶器***构成***罪的从重处罚情节13.携带凶器***,不论***财物数额多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并处没收财产。关于对“凶器”的理解。一是“凶器”应为足以对他人造成伤害的物品,如*具破坏性则不宜认定。如系**、管制刀具则认定无异。二是斧子、菜刀、螺丝刀等,具有杀伤力,应认定为“凶器”,而诸如裤腰带、绳子等则不应认定为凶器,因为一般人均可携带,如果认定为携带凶器,则与立法本意相悖。二是关于对“携带”的理解。“携带”须为行为人现实管控之下,可以随时拿出。例如,两人***,一个带着凶器,一个未带凶器,具体实施者没有携带,则不宜认定为“携带”。再如,包里放着凶器而不在身边也不宜认定为“携带凶器”。三是应把握携带与***之间的关系。携带是手段,目的是***,杀人后临时起意***,不宜认定为携带。 交通肇事犯罪不存在自首情节问题。崇明区涉赌刑事法律事务费用

如何认定罪的既遂和未遂?闵行区经济职务刑事法律事务律师

39、帮女友购买农药打胎致人死亡,构成过失杀人罪40、帮女友购买农药打胎致人死亡,构成过失杀人罪。16岁的少年曹某和少女吕某因过早恋爱发生性关系。2003年11月15日晚,吕某提出自己怀孕了,听说少喝些“敌敌畏”农药可以打胎,让曹某为其购买。曹某说:“喝‘敌敌畏’会死的,我不去买。”吕某说:“没事儿,少喝点儿可以把胎打掉。”无知的曹某就信以为真,次日下午即购买了1瓶“敌敌畏”,到吕某的宿舍交给吕某后离开。吕某服用之后,曹某赶去将药瓶扔于窗外,将吕某送往医院抢救,终因抢救无效死亡。曹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曹某主观上没有害死吕某的故意,如在吕某要求其购买农药时以“喝‘敌敌畏’会死的,我不去买”为由予以拒绝。只是轻信了吕某“少喝点儿可以把胎打掉”的话,在思想上对喝“敌敌畏”能堕胎产生了错误的认识。吕某服药以后,其又积极实施了救助行为。所以,曹某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闵行区经济职务刑事法律事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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